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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2021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3 浏览量:98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1-07-29
【实施日期】2021-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信访条例(2021修订)(2)
第三节 信访秩序维护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确保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信访秩序由本机关及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六十条 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信访秩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
(二)纠缠、骚扰、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擅自发布传播其个人或者亲属信息,妨碍人身自由,干扰正常生活;
(三)聚众闹事,策划、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四)拦截车辆或者静坐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六)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七)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染疾病等相要挟;
(八)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寻衅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及其周围;
(九)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十)就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反复信访并缠闹不休;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对走访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走访人员中的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的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六十三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被弃留在接待场所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六十四条 对信访人进入接待场所时携带的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六十五条 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或者以传染疾病等相要挟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 信访人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开信访接待场所。对信访人滞留不走,妨碍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强制其离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决策,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六)其他应当追责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
(二)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交被检举、控告人;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七十条 信访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实施妨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七十二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