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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1994修正)(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8   浏览量:229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6-25
  【实施日期】1994-06-2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84年6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1994修正)
  第一条  为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居住的公民中,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文盲情况规定扫盲学习期限,文盲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学习期限的,其学习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本人或家长负担。
  第五条  任何单位职工中的扫盲对象不参加扫盲学习的,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职工、学徒中的青壮年文盲,不达到扫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对新招收职工中的青壮年文盲,必须实行先扫盲后上岗。
  第六条  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外,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必要的补助。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扫盲采取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对所在地的扫盲工作有协助和辅导的义务。
  第九条  扫除文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要求、实行验收制度。
  第十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开展各类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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