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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07 浏览量:218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发布日期】2023-07-27
【实施日期】2023-08-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1年1月1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修正)(2)
第八章 协同立法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同发展的需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推进解决改革发展中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坚持协同发展、互利共赢、求同存异、优势互补、重点突破、成果共享的原则,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高质量发展。
建立健全京津冀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完善立法规划计划协同、立项论证评估、法规联合起草、信息互通共享等制度。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的需要,在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交通一体化、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协作和转型升级、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公共服务共建共享等方面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制定立法计划,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立法项目,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内容的,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权限内开展协同立法,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六条 法规案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有权撤回。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或者对报请批准的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公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布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部分条文被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人大网和《河北日报》刊载。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八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按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明确要求进行法规清理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清理方式可以全面清理,也可以专项清理;可以阶段清理,也可以即时清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向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清理建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意见。
对需要进行个别修改、局部修改或者废止的多部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修改内容较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单独修改的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按程序列入立法计划。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实施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发现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八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地方性法规制度的科学性、规定的可操作性、执行的有效性等评估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基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作为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民意直通车作用。依托省内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建立立法基地,提供智力支持。
第九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规解读宣传和立法工作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和立法能力建设。
第九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立法调研、起草、审议以及备案审查等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