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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29   浏览量:220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12-28
  【实施日期】2023-12-28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2023修正)(2)
  第十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十三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行为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市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管理,建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完善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并依法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十四条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七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建立统一的养老护理员技能等级序列。
  本市综合考虑工作年限、技能等级等因素,合理制定养老护理员薪酬等级体系,设立养老护理员基本工资分级指导标准,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予以落实。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水平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合理确定养老护理员的薪酬水平。
  第七十六条 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进修轮训、继续教育等待遇,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本市支持老年社会工作者发挥专业优势,维持和改善老年人的社会功能,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
  第七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等,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
  养老服务机构聘用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相应补贴。
  第七十八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一章 养老产业促进
  第七十九条 本市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照护服务、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养老、老年宜居、养老金融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
  第八十条 本市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养老照护服务产业,兴办满足不同需求的养老服务机构。支持外商投资设立养老服务机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探索开展物业服务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依法加强养老服务商标和品牌保护。
  第八十一条 本市将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纳入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支持建设相关产业园区,鼓励科技园区布局发展智能康复辅助器具产业;支持企业加大研发设计和智能制造力度,开发更多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康复辅助器具产品;支持符合条件的康复辅助器具产品申请医疗器械注册。
  第八十二条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定期发布智慧养老服务需求应用场景,制定完善智慧养老相关产品和服务标准,重点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情感关爱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及支持平台,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第八十三条 本市支持社会资本设计开发适合老年人居住的商业房地产项目,建设或者运营集合居住、生活照料、医疗照护等功能的养老社区。鼓励利用自有土地、房屋建设或者运营养老社区。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各类养老社区建设、运营等的规范管理。发展改革、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金融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指导工作。
  第八十四条 本市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
  第八十五条 本市依托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机制,加强养老产业规划协同和项目协调,促进产业链上下游对接和功能互补;推动区域养老产业支持政策、标准规范、数据信息等方面的衔接共享,促进更大范围内要素自由流动,鼓励养老服务企业跨区域发展。
  第十二章 扶持与保障
  第八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有线电视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补贴。
  第八十七条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同等基本养老服务的,在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交由企业运营,与交由社会服务机构运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标准和指导性目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和目录要求,落实资金保障,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并加强绩效评价。
  第八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本市支持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面向养老服务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九十一条 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等专业,扩大养老服务专业招生规模。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养老服务机构培训需求,开展上岗、转岗、技能提升等各类培训。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与相关职业院校开展合作,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
  第九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与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对接,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接受投诉举报。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公开办事指南,简化和规范办事流程,为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备案等提供指导和便利服务。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本市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督管理。
  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运营、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服务价格、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完善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信息、养老从业人员信息等基本数据集,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九十四条 对已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提供服务或者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九十五条 民政、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设施、服务、管理、技术、安全等地方标准,并依照标准实施监管。
  鼓励社会团体、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九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评定和日常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九十七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八条 公安、金融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并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分级制度,确定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一百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定实施行业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
  第一百零一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发展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养老服务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养老服务的各项工作。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开展服务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八)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服务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可处以骗取补贴、补助、奖励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禁止行为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扶持、优惠政策的;
  (五)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20日起施行。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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