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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30   浏览量:232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1-15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
  (2023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无障碍设施损毁、故障、被占用等情况,应当进行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进行维护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市建立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第三方评估机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时,应当邀请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参加,充分听取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有关无障碍需求、使用感受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对于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随申拍”、部门网站等渠道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的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无障碍环境建设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等方式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对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安全使用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使用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或者依法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却未予执行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拒不驶离或者强行停车,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义务提供无障碍信息的主体未依法提供的,由经济信息化、网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七条  负有公共服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依法提供无障碍社会服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的失信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七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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