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31   浏览量:199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81号
  【发布日期】2022-11-25
  【实施日期】2023-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2)
  (2022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乡镇四级养老服务指导机制,统筹推进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管、评估、培训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运营、服务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养老服务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移交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已移交使用的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确保养老服务设施用途和安全使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和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工作。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依法处置或者查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给予相关补贴和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同步移交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补助、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养老机构工作人员侵害收住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以及有关单位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以及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四)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兼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
  (五)安宁疗护,是指为疾病终末期患者或者老年患者在临终前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料和人文关怀等服务,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地离世。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00792 second(s) , 66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