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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13 浏览量:156
【颁布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1-27
【实施日期】2024-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2年2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修正)(2)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解释
第八十七条 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但执行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国务院提出意见。
第九十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适用中,发现与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一)如果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建议省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二)如果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也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
第九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九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形式公布并按规定备案。
第九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备案审查
第九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设区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所需材料报常务委员会,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第九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省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一百零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性法规编纂、译审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