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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16 浏览量:132
【颁布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发布日期】2017-10-13
【实施日期】2018-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
(201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的;
(三)未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给予供养或者救助的;
(四)未落实高龄津贴待遇的;
(五)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的;
(六)未制定年度老年人家庭和居住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计划的;
(七)未落实养老服务税费优惠政策的;
(八)未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监督检查职责的;
(九)未对老龄工作机构提出的查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的;
(十)未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侮辱、诽谤老年人或者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服务,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以及有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