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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09   浏览量:69  
  
  【颁布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1号
  【发布日期】2023-11-15
  【实施日期】2023-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6年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3修正)(2)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保证立法质量的要求,组织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法制委员会应当了解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进展情况,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交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起草应当与受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等内容。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参与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
  第八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
  第八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八十四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地方性法规案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其不一致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九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九十二条 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布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辽宁日报》刊登,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顺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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