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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1-07 浏览量:52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32号
【发布日期】2024-11-28
【实施日期】2024-11-28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1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2024修正)(2)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材料。
第七十九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有权撤回。
第八十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及时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广西人大网以及《广西日报》刊载。其中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刊载。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八十三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八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八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八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九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就需要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九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