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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1-09   浏览量:48  
  
  【颁布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2023-05-26
  【实施日期】2023-05-26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1年2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修正)(2)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五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在其常务委员会公报、《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上刊登,并在山西人大网上发布。《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刊登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
  设区的市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官网上发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七条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或者废止决定。
  第九十八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经过批准的法规,公告中还应当载明该法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九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根据法规规定制定的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法规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设区的市的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执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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