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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2025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7-19   浏览量:11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发布日期】2025-01-14
  【实施日期】2025-01-14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2025修正)(2)
  第七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十二条 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第六十三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第六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第六十五条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条 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六十七条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
  (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七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调查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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