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7-21 浏览量:85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51号
【发布日期】2024-12-31
【实施日期】2025-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修正)(2)
第六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五十六条 本市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规范。
第五十七条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对学校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学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学生的,教育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落实教育制度改革要求,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课堂教学质量,强化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作用。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第五十九条 本市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本市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教育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婴幼儿提供安全、优质的照顾和保育教育。
第六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把职业体验、职业启蒙、职业生涯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动,推动职业院校面向学校开放共享实训场所、课程、师资等教育教学资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六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指导学校、幼儿园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保障机制。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服务保障。
第六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落实校园安全管理责任。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气象等相关部门的应急联动,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在发生可能影响校园安全的突发事件风险时,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教育部门应当将安全、应急等知识和技能纳入校长、教师培训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提升校园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发现对未成年人实施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未成年人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四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为未成年人提供疫苗接种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心理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服务,提升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加强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状况评估与监测工作,加强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学校报告的未成年学生严重心理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孤独症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培育发展为孤独症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队伍。
第六十六条 本市推动儿童友好社区建设,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有关建设、评价、验收的标准和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并优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配置,整合社区资源,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兼顾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成长需求的活动和服务项目,建设儿童友好社区。
第六十七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收集意见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咨询服务。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本市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动机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应当定期会商,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衔接。
第六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应当依法在专门设置的取证保护场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通知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到场,通过面谈或者隐蔽观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估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辅助开展办案保护工作。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指派公职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犯罪预防、权益维护以及校园安全防范等工作。法治副校长应当每学年面向师生开展不少于四课时的法治教育。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专家咨询等方式,引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专家等社会专业力量,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业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国家机关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个案帮扶、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特别保护
第七十五条 因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存在监护缺失情形,或者一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危险状态的,依法给予特别保护。本条例所称的监护缺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死亡、失踪、失联、重残、重病、被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和措施、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正在接受治疗、被隔离观察或者参与相关应对工作,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所称的监护不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
(二)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发现监护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帮助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申请相应的社会救助或者保障,采取必要的照料或者监护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监护不当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立即出警处置,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并开展调查,对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采取批评教育、出具告诫书、治安管理处罚等措施,并通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需要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进行临时监护的,应当先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或者体检。
第七十七条 依法履行临时监护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临时生活照料方式,或者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辅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需要公安机关查找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找;六个月内查找不到的,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提供最终查找结论,并协同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临时监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七十八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具体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 临时监护期间,经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后,民政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通报内容予以保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八十条 对具有监护意愿但缺乏监护能力的家庭,民政部门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等支持性服务。
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妇女联合会和民政、教育部门可以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开展家庭监护干预。
第八十一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对具有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对具有法定情形,需要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其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履行长期监护职责。
第八十二条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丧失父母的孤儿的保障,妥善安置孤儿,落实其基本生活保障、医疗和康复保障、教育保障以及成年后就业创业扶持和住房保障等制度,维护孤儿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并提供关爱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散居孤儿、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等的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