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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7-30   浏览量:42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8-08-01
  【实施日期】2008-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1)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通报与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每年12月10日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途径,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在下一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有关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稿,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有关报告机关。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时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内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要求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四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报告二十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书面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一个月前,将决算草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草案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有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报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该计划或者五年规划的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的建议。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和说明应当包括:调整的事由、内容、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等。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调整方案和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的,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需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九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及当年上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四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和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审查监督的其他程序和内容,适用《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于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执法检查建议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必要性;
  (二)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安排。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建议,在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稿,在征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接受检查的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的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通知和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并做好接受执法检查的准备工作。
  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对检查活动进行跟踪报道。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时,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汇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整改的措施;
  (四)对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执法检查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向接受检查的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反馈所了解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四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
  委托执法检查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章备案和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和撤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其办事机构报送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对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七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四条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审查。
  第五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问题,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主动进行审查。
  第五十八条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审查后,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适当的问题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适当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第六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
  与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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