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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8-22   浏览量:86  
  
  【颁布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9-07-26
  【实施日期】2019-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2)
  (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六)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八)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的;
  (九)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未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十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或者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未及时处理和报告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效能问责、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滥用职权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五)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的;
  (六)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七)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八)采取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不采取措施纠正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十)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十一)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或者故意修改、删除和损毁音响记录信息的;
  (十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批评教育、效能问责、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决定或者报请本级监察机关决定;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决定,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的部门备案。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应当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效能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中的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的,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耽误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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