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14 浏览量:10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15号
【发布日期】2009-05-21
【实施日期】2009-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以及熟悉有关情况的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以后答复。
第六十四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三)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的热点难点问题。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六十五条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答复质询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但不得作出受质询机关不予答复的决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质询案的审议情况和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答复意见上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六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交主任会议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将质询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必须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六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第七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担任,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总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七十三条 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接受被调查对象提供的利益;未经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不得擅自与被调查对象联系。
第七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材料。
第七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遇到阻力或者受到干扰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予以排除。
第七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查明事实、调查结论、结论依据、处理建议以及是否终止调查工作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八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职权:
(一)违法犯罪的;
(二)工作失职渎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四)阻碍和干扰特定问题调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职务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八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八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由主任会议责成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第八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就撤职案所作出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撤职案的调查结果。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内容:(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
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书面报告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法院,其中市级包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检察院,其中市级包括市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分院。
市人大常委会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所属分院的检察工作开展监督时,可以邀请相关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加并发表意见;也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本辖区内就监督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对按规定列为督办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机构报告办理结果;对一般性的问题,按照《重庆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不服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信访申诉,涉及问题重大的,经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认为确有进一步审查必要,可以交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收到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信访申诉,涉及问题重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确有进一步审查必要,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本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向社会公布。通过公报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的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后,在六十日内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撤销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四条 被监督对象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相关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九十五条 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绝或者不按法定时间送交专项工作报告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
(三)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四)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虚假答复询问和质询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八)对向人大常委会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公民,或者对质询案、撤职案、罢免案的提起人,或者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九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根据处分管理权限,实施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责任追究。
被监督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本机关的责任追究。
第九十七条 追究被监督机关的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限期自行纠正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
(五)责成限期自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九十八条 追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给予批评教育;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给予处分;
(六)决定撤销职务;
(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九十九条 追究被监督机关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被监督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免予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追究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提出书面调查报告;
(四)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应当于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