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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25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1-06   浏览量:38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发布日期】2025-09-30
  【实施日期】2025-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2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体育活动、从事体育事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施全民健身战略,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推动竞技体育改革发展,促进体育产业、体育文化高质量发展,推进健康内蒙古建设。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体育工作,建立部门协调机制,保障体育事业发展。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拟订和组织实施体育发展相关规划、标准,依法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学校体育工作,协同推进青少年体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将运动健身纳入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和健康管理等工作,并普及运动损伤知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民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养体育科技人才,推广应用体育科技成果,提高体育科技水平。
  第八条 自治区培育发展体育文化,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和奥林匹克精神,传承和推广传统体育项目,支持体育文化品牌建设。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体育文化宣传,普及体育知识,发布体育活动信息,提高群众参与体育活动的积极性。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赞助和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体育事业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体育宣传周。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执行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标准,推动构建高质量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纳入社区服务体系,培育融入社区的基层体育俱乐部,设立健身活动站点,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负责基层体育工作的指导人员,组织经常性、群众性体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居民住宅区特点,组织居民开展社区健身活动。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牧区特点,组织开展与农村牧区生产、生活相适应的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配合国家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健身活动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日常体育锻炼和各类体育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人体育健身工作,广泛开展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加强对老年人科学健身的指导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社区老年人多功能运动场所,整合体育设施和养老服务设施功能,为老年人提供健身、训练、康复等体育康养服务。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纳入体育工作相关规划,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激励机制,依法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传授体育健身技能,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方面的作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支持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促进志愿者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与科学健身相关的专科门诊,提供科学健身指导、评估诊疗、运动干预等服务。
  第十八条 体育技能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十九条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健康第一的教育理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国家青少年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和学生体质强健计划,推动体育与教育融合发展,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促进体育与德育、智育、美育、劳育融合育人,培养学生全面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综合评估的重要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相关体育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近视、肥胖、脊柱侧弯、心理疾病等不良健康状况,家庭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上好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开展多样化、高质量的体育教育与教学,培养学生运动兴趣,增强学生体质。中小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在基础教育阶段掌握至少两项体育运动技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建立体育兴趣小组、社团和俱乐部,开展常规训练和体育竞赛,推动社会体育组织进入校园提供体育技能培训和科学健身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倡导学生每天参加校外体育锻炼一小时,家庭、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田径、游泳、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等体育项目以及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趣味体育项目、新兴体育项目,组织、引导学生广泛参与。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作为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并推动学校建立完善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机制。
  学校应当对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教师在体育课教学、体育活动及体育训练前,应当检查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安全,科学施教施训。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全区青少年体育赛事,根据青少年成长规律建立中小学校、高等院校青少年体育赛事体系,强化科学、健康、快乐的参赛意识,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青少年体育品牌赛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建立健全符合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将初中学生体质健康水平测试成绩纳入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
  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的体育科目考核,应当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审、教学成果评定、培训交流、评优表彰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自治区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体育运动学校教练员、退休体育教师、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俱乐部教练员等参与学校体育课后服务,按照课后服务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根据工作实际设立体育教练员专业技术岗位,建立健全评价标准和绩效考核机制。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职业学院、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建设和创新发展,保证其在场地、设施、资金、人员等方面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培养优秀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体育后备人才贯通培养和输送激励制度。探索建立义务教育阶段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入转出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业余体校建设,保障青少年业余体校正常开展体育训练。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竞技体育项目布局和资源配置,建立健全科学选才、科学训练、科学竞赛的运行机制,支持建设相关实验室以及国家级、自治区级体育训练基地,培育发展优势特色体育项目,推动竞技体育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组建高水平运动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在其训练、竞赛、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开选拔标准和程序,择优选拔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并公示选拔结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培养和管理残疾人运动员,举办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活动参与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提供保障,促进运动员全面发展。
  自治区对优秀运动员在落户、升学、就业、就医等方面,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优秀运动队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补偿机制,补偿标准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运动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退役运动员就业创业提供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职业转换。
  鼓励、支持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院校等进行学习和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供场地、设施、资金、服务等,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
  第五章 体育组织和体育产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体育总会是团结各类体育组织和体育工作者、体育爱好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加强对体育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共同促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鼓励有条件的社会体育组织积极参加国际、国内体育交流合作。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支持体育组织在促进职业体育发展、培育市场主体、扩大市场供给、加强行业治理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建立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规范体育市场秩序,培育体育产业新业态。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传统产业等优势培育体育赛事活动品牌,支持发展冰雪、赛马、摔跤、射箭、马拉松、自行车、球类等赛事活动,推动发展具有区域特色的体育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体育消费相关政策,促进体育健身、体育赛事、体育旅游等领域消费。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引导体育产业园区、体育运动类特色小镇、体育商业综合体等建设,促进体育产业集聚发展。
  符合条件的体育产业,依法享受财政、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
  鼓励利用公共体育用地、产业园区、商业设施以及闲置楼盘、厂房、仓库等场地设施,建设新型体育服务综合体。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开发体育产品、开展体育项目经营、组建体育职业俱乐部、开发赛事资源等方式,投资体育产业。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公共体育服务,提高公共体育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结合城市更新工作,完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空间布局和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就近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捐赠的全民建身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等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场地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保障场地设施的完好,定期对场地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于损坏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四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体育场馆与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功能设置,加强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对和避险避灾作用。
  公共体育场馆、经营性体育场馆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设施设备,加强工作人员急救技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开放办法。
  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低收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给予优惠,在全民健身日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低收费开放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在体育宣传周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院校等社会力量开展职业体育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或者与国内外机构等联合培养体育教练员、体育裁判员、体育教师等各类体育专业人才。
  鼓励引进国内外高水平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体育专业人才,以及体育经纪、赛事运营、体育科学研究、运动医学等领域的专业人才。
  对代表国家和自治区参加国际、国内重大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培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提供符合自治区体育事业发展的保险产品。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推动建立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通过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体育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体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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