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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5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28 浏览量:49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
【发布日期】2025-11-20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5修订)(2)
第六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矫治教育和身心修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教师、辅导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相关活动。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将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报告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全面客观地评估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必要时可以将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报告移交未成年犯管教所、专门学校等,便于其有针对性地制定帮教措施,开展法治教育和感化挽救。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活动、学习培训、改正不良习惯、改善人际关系等情况作为监督考察的重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应当开展回访帮教,对未成年人存在就学、就业、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
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符合其身心特点的观察保护措施,开展评估、考察和帮教。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根据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和犯罪行为等实际情况,剖析引发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引导未成年被告人正确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改过自新。
人民法院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家庭教育、判后回访等司法延伸工作,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五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主动进行会见、通信,配合做好教育矫治。
第五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并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三)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通知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四)对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就业意愿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五)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六)采取跟踪帮教等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融入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职责,与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就业就学、心理疏导、技能培训等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家庭关系修复、校园融入、邻里接纳等方面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以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一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