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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养老服务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30   浏览量:139  
  
  【颁布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5号
  【发布日期】2025-11-27
  【实施日期】2026-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养老服务条例(2)
  (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管理、消防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建筑使用安全等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享受相关支持政策的重要参考。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公示,健全养老服务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的养老服务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的监测、分析和预警。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协同监督管理,明确监管规则,通过开设专用存款账户等方式,确保资金安全。
  第七十四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养老服务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做好养老服务纠纷的化解工作,支持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依法维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扰乱养老服务场所秩序、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发生养老服务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等有关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真实活动情况材料;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或者涉及骗取财政补贴补助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贴补助。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八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有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养老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全日托养以及助餐、助医、助洁、助行、助浴、助急等养老服务的房屋和场所。
  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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