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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25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06 浏览量:37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80号
【发布日期】2025-11-27
【实施日期】2025-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2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围绕自治区发展大局和中心工作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
第八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一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在出席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批准。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受委托的副主席批准。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因健康等特殊原因外,一届任期内请假不得超过两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并报大会秘书处批准。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代表团、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一至三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至少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开展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
(三)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依法履职的经验;
(六)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托代表家站、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线上履职平台等渠道,按照就地就近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代表根据自身专业特长和实际情况,积极参加社区报到、先行调解等活动,发挥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三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书面提出召集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收到代表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是否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当分别书面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四十三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四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五天,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不少于十天,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保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的活动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代表工作实际需要相应调整。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十二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将代表证遗失的,应当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及时为代表补办代表证。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十四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加强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抄送交办机关。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牵头督办,相关专门委员会具体督办,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做好督办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征求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五十六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五十七条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第六十二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第六十三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六十四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六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六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