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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5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07 浏览量:26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79号
【发布日期】2025-11-27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5修订)(2)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统一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厉惩治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未成年人和组织、引诱、教唆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联动机制,深化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加强司法保护与法律援助、家庭教育指导等制度机制的衔接;对特定类型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专门研究,强化源头预防。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荐或者委派符合条件的人员,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聘任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教育惩戒、依法治理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指定医疗机构或者具备条件的办案场所,尽量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同步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实际需要和当地情况,协调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相关救助保护或者关爱服务,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协助开展风险评估、心理疏导、法律咨询等服务,减轻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的不良影响。
第五十九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为女性的,一般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团队。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在办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时应当提示离婚案件当事人履行家庭教育指导责任、关爱未成年人。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等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协助收集证据、协助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等帮助;涉及公共利益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涉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审判工作,通过制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家庭教育指导令、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司法建议,为有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等方式,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应当制发相应文书,明确家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事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也可以委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站)等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三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在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发现看守所没有将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整改纠正。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犯管教场所应当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 对被决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等的未成年人,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帮助、教育、复学、行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提供帮助。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体系,健全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以及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学校应当配合民政、卫生健康、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未成年人因生活、教育、医疗、住房、监护等陷入困境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职责,并及时报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健全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保障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为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减轻医疗费用负担。
孤儿、纳入特困供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的困境未成年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排查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成年人。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成年人生活陷入困境、存在侵害风险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引导和支持监护人为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成年人办理残疾证。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存在监护缺失情形,或者一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危险状态的,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
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辅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散居孤儿、残疾未成年人等的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的未成年家庭成员,并根据情况及时提供帮助。
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未履行防欺凌责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