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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12   浏览量:7  
  
  【颁布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8号
  【发布日期】2025-11-27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202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名誉。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营经济组织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违反约定。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通过合同格式条款、纪要、通知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民营经济组织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民营经济组织责任等规定;并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预算管理,避免因资金不足导致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禁止未批先建、先开工后立项,或者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禁止以各种方式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信息共享、督办通报的长效机制以及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依法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范围,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的审计。
  机关效能建设机构应当将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作为机关效能建设重要内容,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包括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在内的事项进行考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等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年度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健全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清单制度,实行涉企收费清单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收取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有偿新闻或者征订报刊、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第六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办理涉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提高立案、审判和执行效率,保障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探索建立涉民营经济组织重大案件社会调查评估机制,对重大案件开展评估,避免因办理不当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关闭或者破产。
  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国家机关不得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不得违反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对违法异地执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民营经济组织陷入管理困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在处置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事件以及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内部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企业资产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提高办案质效。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十九条 对利用互联网等渠道,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依法追究行为人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对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索赔投诉,可以依法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共享运用。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关联的原则,记录、归集、共享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将民营经济组织列入失信名单时,应当主动告知信用修复程序和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办理信用修复。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强化自身信用管理,完善合规经营制度,自觉守信践诺,管控信用风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政税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培训、咨询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合规标准体系,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研究制定自律规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会员生产和经营行为,创建行业诚信服务品牌,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性合规经营指南,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合规经营。
  第七十二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民营经济组织承担。
  第七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便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办理;诉求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给有权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无法明确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提请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办理。
  诉求事项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实施本条例禁止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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