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13   浏览量:7  
  
  【颁布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9号
  【发布日期】2025-11-27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
  (202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司法保护与法律援助、家庭教育指导等制度机制的衔接,定期与相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会商,共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尽量一次完成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人身检查等取证工作,同时对被害人、证人开展心理疏导、个性化干预。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到场,通过面谈或者隐蔽观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心理状况,辅助开展心理疏导、个性化干预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女性法律援助律师为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或者接受报告后,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存在严重伤害或者致使未成年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制止,采取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等保护措施,并通知和协助民政部门或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安置;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依法加强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等的法律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相关组织和个人未履行职责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制发督促监护令,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审判工作,落实未成年人案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不公开审理等制度,采取制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家庭教育指导令、未成年人关爱提示、司法建议等方式,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权利。
  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推动解决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引导、帮助其回归社会。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照顾。
  对需要照顾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符合临时监护条件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安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以娱乐服务为主的酒吧(演艺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餐饮服务为主的酒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电竞酒店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禁入区域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剧本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场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民政、商务部门对相关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者,难以判明消费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02189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