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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2-11   浏览量:67  
  
  【颁布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发布日期】2013-11-29
  【实施日期】2013-11-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或者参加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请假: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全程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报到日十五日前,向原选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并书面通知代表和原选举单位;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报到日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报到日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
  (二)在会议期间,临时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某次全体会议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报大会秘书处备案;不能出席代表团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负责人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不能出席小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三)在闭会期间,代表不能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活动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并得到批准,报本级代表联络机构备案;不能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应当向代表小组组长请假并得到批准,报本级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备案。
  代表请假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会议或者活动。
  在会议期间,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各代表团。
  第五十一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执行职务情况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年初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统一安排,书面报告上一年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二)直接选举的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每届至少两次向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代表进行述职,报告执行代表职务情况,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代表对执行代表职务情况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代表的评议。不进行述职的年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交书面履职情况报告。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档案登记及通报制度。登记的内容主要有: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议案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的情况;
  (二)参加统一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履职学习、列席会议、代表小组活动的情况;
  (三)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并带头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情况;
  (四)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监督的情况;
  (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勤勉尽责的情况。
  代表执行职务档案由代表本人填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审核,每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通报一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三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五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个人原因离开本行政区域(境)外出工作或者就业达一年以上,并仍将在本行政区域(境)外工作或就业,不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的;
  (二)本职工作较忙,不能按时参加代表大会或者代表活动的;
  (三)在一届任期内两次请假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内两次请假缺席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内三次请假缺席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内四次请假缺席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的;
  (五)两次被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评为不称职的;
  (六)长期患病,难以继续履行代表职责的;
  (七)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大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的同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再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上一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告知代表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代表本人。
  第五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辞职被接受的;
  (二)被罢免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一)因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问题性质严重的;
  (二)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代表不履行义务,不按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代表任期内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代表活动。
  代表任期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和户籍发生变动,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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