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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15   浏览量:11  
  
  【颁布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
  【发布日期】2021-12-01
  【实施日期】2022-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2)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破产清算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五十一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决议直接变价出售的除外。所拍卖的破产财产价格,可以以委托评估确定的价格、债权人会议决定、网络询价、定向询价等方式合理确定底价。
  处置破产财产前,管理人可以确定有相应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国有资产除外。
  第五十二条 破产财产数额巨大,即时变现存在困难且严重影响整体债权人利益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机构管理财产,并制定变现计划。财产的变现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剩余部分向债权人清偿。
  第五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垫付款项按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顺序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借款。该借款产生的债务列入共益债务。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上述借款的清偿顺序优先于该担保债权。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债务人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或者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且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后,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税务机关、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可以依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接管的破产人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移交档案馆保存,保管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由审判员一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确有必要的,可以由合议庭审理:
  (一)债权人人数较少的;
  (二)债务人为中小企业的;
  (三)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较少,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四)债务人财产易于变价、无需变价或者已经处置变现的;
  (五)债务人经过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均已确认完毕的;
  (六)债务人成立时间较短,经营活动较少的;
  (七)债务人已经歇业或者停工停产,且不存在职工安置问题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个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进行公告。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可以延长不超过二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除申报债权期间外,不受本条例关于破产程序各节点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妥善保护破产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债权人会议一般采用视频会议等灵活方式召开,优先采取网络投票、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表决。
  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已经形成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已能够确认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案件,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财产处置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 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最迟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转换审理程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除有证据证实确有错误或有侵害当事人实体合法权益的,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拒不回答相关问题,或者作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的;
  (二)拒不提交相关资料或隐匿、毁弃、伪造、变造财务账簿等资料的;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但拒不移交的;
  (四)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
  (五)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六)故意逃避债务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擅自离开住所地或者出境的;
  (九)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十)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报虚假债权,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三)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四)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训诫,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暂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资格等措施;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破产程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住所地位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清理债务,合伙人、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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