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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3-15   浏览量:1025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没有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前都称为被告人。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

  (2)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肉刑的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认定

  (一)罪与非罪。司法实践中有人采取诱供、指供等错误审讯方式,有人采用情节显著轻微的刑讯逼供方法,对此不能以犯罪论处。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是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刑讯逼供。

  (二)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后者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制。

  (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主体不同:前者是司法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一般公民将他人非法拘禁后进行“审问”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三)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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