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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24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4-22 浏览量:34
【颁布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3号
【发布日期】2024-03-29
【实施日期】2024-04-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24修订)(2)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加强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的沟通协作,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办案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减轻对未成年被害人身体、心理的不良影响,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暴力伤害等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六十三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情况向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侵犯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经营者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或者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医疗美容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