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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6-01   浏览量:59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
  【发布日期】2026-02-06
  【实施日期】2026-05-20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2026年2月6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本省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人身自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无需继续采取相关调查措施的,及时予以解除或者撤销。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财产权利:
  (一)违法征收、征用财产,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二)违法实施没收财物、罚款;
  (三)摊派财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一)违法要求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违法要求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干涉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
  (四)违法要求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机构提供的服务;
  (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强制要求参加商业保险;
  (六)强制要求参加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相关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第六十五条 制定、修改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民营经济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广泛听取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依法依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和风险评估。
  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民营经济的重大决策,应当保持稳定;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实施时间,为民营经济组织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宣传解读、工作指引等方式,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在适应调整期内符合政策要求。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政策承诺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提醒督办、监督问责机制,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督查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大型企业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九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第七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评比表彰、创建示范、达标、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七十一条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活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查封、扣押的易损毁、易贬值财物,经当事人申请可以采取托管、拍卖等保全措施,所得价款提存保管。
  涉案账户为正常生产经营的民营经济组织账户的,应当依法慎用资金冻结措施;确需冻结的,应当依法采用限额冻结。
  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正常生产经营的民营经济组织银行存款的,应当审慎冻结其基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冻结基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被保全人提出解除冻结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冻结。
  第七十二条 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违法开展异地执法或者实行异地管辖,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异地执法未按照规定告知当地执法机关或者未履行协作手续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畅通便民服务热线等渠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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