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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202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6-11   浏览量:9  
  
  【颁布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发布日期】2026-03-19
  【实施日期】2026-05-20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3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2026修订)(2)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加强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予以曝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的账款,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
  第五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第五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造成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普遍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针对性政策,依法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纠纷应对指导机制,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
  第六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均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主动提示失信民营经济组织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信用修复按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六十二条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对民营经济组织和有关人员财产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依法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胜诉权益及时实现,未穷尽调查手段,人民法院不得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执结案件。
  被执行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配合执行情况由有关单位进行联合督办。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转办整改跟踪、督办机制,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推动构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规制度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涉及民营经济的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坚决纠正违法增设民营经济组织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违法增设证明事项、违法增加行政检查事项等方面问题。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民营经济行政合同协议合法性审查,纠正行政合同协议中限制性、排他性或者显失公平等违法违规条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职能作用,认真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严格规范政府决策行为。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清单制度,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柔性行政执法方式。
  建立对民营经济组织无事不扰制度。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推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推进其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相结合,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过头税费”、违规揽税收费以及以清缴补缴为名增加民营经济组织不合理负担。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政务服务热线以及网络平台等渠道收集举报信息,定期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严厉查处各类涉企乱收费行为。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依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绿色通道,加大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力度,实行简案快办、繁案精办,有效化解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复议纠错案件跟踪督办机制,及时跟进、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落实行政复议决定,确保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维护。
  第七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民营经济组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定期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矛盾纠纷排查专项行动,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推动在行政复议和诉讼前化解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矛盾纠纷。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按照市场化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第七十一条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可以吸收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聘任为仲裁员,提升仲裁知晓度和公信力。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协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发挥东北亚国际仲裁中心作用,助力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民营经济组织开办设立、投资融资、资本运作、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破产重整等方面需求,制定法律服务指引;组建服务民营经济组织法律顾问团,为民营经济组织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法律咨询论证;联合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开展民营经济组织“法治体检”,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有效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
  第七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最多跑一次”办证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预约服务、延时服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公证法律服务需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抵押贷款、信用贷款、股权质押、融资租赁等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依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遇到违约纠纷时,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省和市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和热线平台开设民营经济组织法律服务窗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宣传民营经济组织守法案例,增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意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各类经营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建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诉及处置工作机制,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提高审判质效,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诉讼负担。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登记注册代理、商标代理、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对失信中介机构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涉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并将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督导检查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项规定的牵头部门和责任部门,细化工作措施,推动落实平等对待、培育扶持、创新支持、金融服务、权益保护、法治保障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评估督导体系,定期评估有关部门工作措施执行情况。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互相推诿,或者违反平等对待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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