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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2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6-20 浏览量:7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6届〕第19号
【发布日期】2026-02-01
【实施日期】2026-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2月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26修订)(2)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第七十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履职情况登记、管理和激励制度。
第七十一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七十二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七十三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代表,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闭会期间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有关机关的报告,其代表职务暂时停止执行。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
接受辞职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