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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26)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25   浏览量:9  
  
  【颁布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发布日期】2026-08-01
  【实施日期】2026-08-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26)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代表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八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建立常态化联系代表制度,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履行审批手续。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走访、视察、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明确清楚,案据充分合理,方案具体可行。不符合要求的,可以经修改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四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会议应当继续对该项议案的审议。
  第十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十六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闭会后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交。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完善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注重活动实效。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不少于两次。县级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不少于四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根据安排,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表活动。
  第二十五条 畅通代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渠道,支持代表根据自身专业特长和实际情况,依托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平台载体,宣传政策法律、反映社情民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引领社会文明新风等,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围绕视察主题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七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八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或者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提请许可机关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由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或者上级有关机关,向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许可的申请。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应当按照程序同时向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许可的申请,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经许可对代表已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刑事案件,就同一理由对其采取后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不再报经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完善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组织代表通过调研、视察、走访、主题活动等方式,拓宽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渠道。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选区划分、代表分布、代表专业特长等因素,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联络站建设,倡导与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治理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基层立法联系点等融合使用,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代表联络站应当建立代表进站履职工作机制,科学制定活动计划,丰富活动内容和形式,提高代表联络站运行质量。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数智人大建设和运行,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代表根据依法履职需要,可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下,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提供拟提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相关信息资料,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制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明确交办、承办、督办等工作程序和要求。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认真研究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征求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
  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加强对重点督促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督办单位可以通过专题调研、专题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督办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第四十九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代表履职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代表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或者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五十一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五十二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五十三条 代表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代表资格、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资格终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其所担任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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