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0-13 浏览量:87
【颁布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发布日期】2026-09-29
【实施日期】2026-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2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充分发挥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并将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落实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六条 省级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全省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度建设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应当优化力量配备,配齐必要的档案工作人员,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相关管理制度,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导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
民营企业根据规模和管理模式依法推进反映其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企业权益和职工权益等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与同级综合档案馆建立工作协同机制,研究档案工作重大事项,实现资源力量统筹整合。
第十条 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档案人才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健全档案专家选拔、培养、使用、管理机制。档案人才教育培训和业务指导应当向基层倾斜。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物联网、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或者应用,推动档案工作数字转型和数智技术赋能。
第十二条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科学研究、保护、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做好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档案的归集管理,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主管部门、综合档案馆参与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工作机制。重大活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含档案管理的内容。
重大战略相关牵头单位和重点任务责任单位、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上述单位为临时机构的,应当在临时机构停止运行前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介入重大战略、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战略、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有关单位应当为档案馆开展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以及其他技术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鉴定,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有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以及其他技术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进行成果鉴定前,应当通过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的验收。
各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以及其他技术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进行成果鉴定前,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保护和利用。鼓励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挖掘红色档案资源,加强吉林特色红色档案收集、整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对重要红色档案给予重点保护、优先抢救和修复。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医保档案、出生医学证明档案、退休职工档案等民生档案的归集管理,加快民生档案数字化进程,扩大民生档案电子化归档应用范围,优化民生档案资源共享和查询利用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反映地方历史文化遗产、民族风貌、历史人物、重大事件、特色品牌等具有地域特色的各类档案资源建设。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各类专业档案的管理。
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档案资源建设、社会利用等需要,经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提前接收前款规定范围的专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发生机构变动情形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妥善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档案馆应当建立数字资源存储、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安全工作机制,对重要档案数字资源可以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强化档案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馆藏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或者破损的档案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对重要、珍贵、易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复制、转换、迁移等保护和抢救措施。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优先抢救重要、珍贵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档案开放制度规范落实。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审核结果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延期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目录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档案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身份证、护照等有效合法证件、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托国家和省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实现远程查档和跨馆服务,实行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创新档案利用服务方式,实现“一网查档、异地出证”,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和档案文献,加强档案资政服务。鼓励档案馆创新档案展览展示方法手段,利用馆藏档案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版本馆等单位在档案利用方面的协作,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出版有关史料。鼓励档案馆间开展档案数据共享、学术研究和业务交流。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加大对馆藏重点档案的保护开发,申报档案文献遗产,促进档案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工作融入数字吉林建设,在推进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中强化档案信息化责任,加强政策、项目、经费和人才保障,推进数智技术赋能档案工作全流程各环节。
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业务系统归档功能纳入信息化项目立项审核必备要求,推进全省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动构建安全可控、开放共享、高效协同的地方档案智治体系。
第二十九条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第三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数字档案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信息化工作机制和制度规范,规范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按照要求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开展档案服务的,受托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接受委托方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档案监督检查制度,开展档案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方式,推进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档案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