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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3-30   浏览量:47  
  
  【颁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发布日期】2015-01-10
  【实施日期】2015-03-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2)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职权,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争议和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职能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积极主动的原则。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要求调解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调解应当制作笔录,并在三十日内调解完毕。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运用宣传政策法规、说服教育、协调疏导等方式方法,引导、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或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调解机关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事由;
  (二)调解事项和事实;
  (三)调解结果;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调解机关印章和日期。
  第五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健全完善层级监督制度,创新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百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主要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四)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五)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六)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登记,并将违法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自行纠正。行政机关在限期内不自行纠正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
  (二)确认无效;
  (三)撤销;
  (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五)确认违法。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百零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行政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
  (六)不按照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裁量的;
  (七)因行政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赔偿的;
  (八)不进行行政协助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照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照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责任追究采用下列方式:
  (一)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二)对行政机关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
  (三)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
  第一百一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责任追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审核人和批准人给予责任追究的,由任免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三)对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听证等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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