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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6-24   浏览量:446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4号
  【发布日期】2022-06-24
  【实施日期】2023-01-01
  【效力级别】法    律
  【修改变更】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反兴奋剂
  第六章  体育组织
  第七章  体育产业
  第八章  保障条件
  第九章  体育仲裁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全民健身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推动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
  第六条  国家扩大公益性和基础性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
  第七条  国家采取财政支持、帮助建设体育设施等措施,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九条  开展和参加体育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勤俭节约、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坚持体育和教育融合,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体魄与人格并重,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体系,规范体育市场秩序,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促进体育消费。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养体育科技人才,推广应用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体育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弘扬奥林匹克精神,支持参与国际体育运动。
  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十五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体育宣传周。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六条  国家实施全民健身战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健身活动,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第十七条  国家倡导公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主动学习健身知识,积极参加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制定和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开展科学健身指导工作。
  国家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指导。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日常体育锻炼和各级各类体育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健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制度,培育、增强青少年体育健身意识,推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将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体育锻炼习惯,提升学生体育素养。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传授体育知识技能、组织体育训练、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管理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为学校提供指导和帮助,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运动队和高水平运动队建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定期举办全国学生(青年)运动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青年)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免费向学校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
  鼓励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学生体育交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建立符合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
  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的体育科目考核,应当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适时予以更新。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保障体育活动需要,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学生体育活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校体育实施督导,并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家庭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体育专业人员等为青少年提供体育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对适龄学生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训练大纲开展业余体育训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运动学校的文化教育纳入管理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场地、设施、资金、人员等方面对体育运动学校予以支持。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竞技水平,在体育赛事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和人民争取荣誉。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和规范职业体育市场化、职业化发展,提高职业体育赛事能力和竞技水平。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建设,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纪律和法治教育。
  运动员应当积极参加训练和竞赛,团结协作,勇于奉献,顽强拼搏,不断提高竞技水平。
  第四十三条  国家加强体育训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对运动员实行科学、文明的训练,维护运动员身心健康。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障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
  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运动员完成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运动员选择注册与交流的权利。
  运动员可以参加单项体育协会的注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和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退役运动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为退役运动员就业、创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体育运动水平等级、教练员职称等级和裁判员技术等级制度。
  第四十九条  代表国家和地方参加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
  运动员选拔和运动队组建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对体育赛事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体育赛事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赛事从事赌博活动。
  第五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第五章  反兴奋剂
  第五十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公平竞争的体育运动,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体育运动参加者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反兴奋剂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工信、商务、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海关、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反兴奋剂规范。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管、卫生健康、商务、海关等部门制定、公布兴奋剂目录,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设立反兴奋剂机构。反兴奋剂机构及其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反兴奋剂机构依法公开反兴奋剂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活动参与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反兴奋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反兴奋剂技术、设备和方法。
  第六十条  国家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开展反兴奋剂国际合作,履行反兴奋剂国际义务。
  第六章  体育组织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发展。
  国家鼓励体育组织积极参加国际体育交流合作,参与国际体育运动规则的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地方各级体育总会是团结各类体育组织和体育工作者、体育爱好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六十三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体育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六十四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六十五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是依法登记的体育社会组织,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根据章程加入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派代表担任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委员。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相应项目的普及与提高,制定相应项目技术规范、竞赛规则、团体标准,规范体育赛事活动。
  第六十六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向有关单位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制定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健身组织等各类自治性体育组织。
  第七章  体育产业
  第六十九条  国家制定体育产业发展规划,扩大体育产业规模,增强体育产业活力,促进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体育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和规范发展体育用品制造、体育服务等体育产业,促进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科技等融合发展。
  第七十一条  国家支持体育用品制造业创新发展,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体育用品制造业转型升级。
  国家培育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体育经纪、体育培训等服务业态,提高体育服务业水平和质量。
  符合条件的体育产业,依法享受财政、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完善职业体育发展体系,拓展职业体育发展渠道,支持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发展,提高职业体育的成熟度和规范化水平。
  职业体育俱乐部应当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其市场主体作用。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区域体育产业协调互动机制,推动区域间体育产业资源交流共享,促进区域体育协调发展。
  国家支持地方发挥资源优势,发展具有区域特色、民族特色的体育产业。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体育产业,建设体育设施,开发体育产品,提供体育服务。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体育产业相关专业,开展校企合作,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体育产业专业人才,形成有效支撑体育产业发展的人才队伍。
  第七十六条  国家完善体育产业统计体系,开展体育产业统计监测,定期发布体育产业数据。
  第八章  保障条件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第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保障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通过捐赠财产等方式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七十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克扣、私分体育资金。
  第八十条  国家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公共体育服务,提高公共体育服务水平。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级各类体育场地设施,优先保障全民健身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有效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无障碍需求。
  第八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
  第八十四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开放的办法,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免费和低收费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
  第八十五条  国家推进体育公园建设,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体育公园,推动体育公园免费开放,满足公民体育健身需求。
  第八十六条  国家鼓励充分、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用于公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十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制,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八十九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培养教练员、裁判员、体育教师等各类体育专业人才,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体育专业教育。
  第九十条  国家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
  第九章  体育仲裁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
  (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
  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体育行政部门代表、体育社会组织代表、运动员代表、教练员代表、裁判员代表以及体育、法律专家组成,其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具体条件由体育仲裁规则规定。
  第九十四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裁决体育纠纷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具体组成办法由体育仲裁规则规定。
  第九十五条  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
  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
  第九十六条  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处理决定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纠纷处理结果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申请体育仲裁。
  第九十七条  体育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体育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受理范围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有关规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体育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条  需要即时处理的体育赛事活动纠纷,适用体育仲裁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由体育仲裁规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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