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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02 浏览量:5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发布日期】2025-10-28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法 律
【修改变更】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修正)(2)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四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本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十五、增加一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作为第六章,分为四条,包括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二十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群众自治”修改为“村民自治”,“社会管理”修改为“基层治理”。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修改为“财务往来较多的”。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村社区”修改为“乡村”。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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