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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的具体范围、优惠方式及其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7   浏览量:911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对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的具体范围和具体优惠方式作了规定。这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具体细化。

  一、具体范围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二、具体优惠方式

  企业从事上述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项目范围中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

  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除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中没有明确列举的项目以外,有一些虽然列入了上述目录中,但是如果属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也不得享受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这一限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对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而企业承包经营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项目,对于大力快速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作用有限,承包建设只是属于单纯的施工建设,并不负责投资,对扩大公共基础设施规模没有直接关系。

  四、享受减免税优惠项目转让时的处理

  减免税的对象定位于企业从事某些项目的所得,而不是企业,不管企业的主营业务是什么,只要其从事受鼓励的项目的,都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所以,从其他企业中受让原来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的,并没有改变这些项目的性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的对象仍然存在,只要该项目仍然处在税收优惠期内,则受让企业可以就该项目继续享受优惠,但是有一个限制,就是只能从受让方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优惠。另外,在减免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重新就该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 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范围的原则规定

· 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的规定

· 企业抵免税额时提供相应材料证明的义务

· 无形资产的界定及准予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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