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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08   浏览量:1331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是指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考试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且该行为应在考试前或者考试过程中,考试结束后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不成立本罪。“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试题、答案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试题、答案提供给他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这里的提供可以以牟利为目的,与他人进行金钱交易,也可以不以牟利为目的,出于其他目的,向他人提供。这里的他人,不仅仅指考生,也包括家长、监考人员、相关辅导教师等。

  第二,行为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试题、答案,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不包括行政法规与规章中设立的考试,有的虽然也是全国统一考试,但并不是由法律设立的,不属于这一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上述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三,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是为了实施考试作弊。如果行为人并非为了实施考试作弊,而是出于炫耀,以显示自己消息灵通等目的,向他人提供试题、答案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为行为犯,获得试题、答案的人员是否利用行为人所出售、提供的试题、答案,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外,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在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追究。《解释》第十条明确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处理规则,即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2)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3)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4)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5)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6)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单位实施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单位实施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三)罪数处断规则。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试题、答案,而后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情形,此种情形实际上是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以体现对此类行为的严惩立场。基于此,《解释》第九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根据考试作弊犯罪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职业禁止、禁止令的适用规则。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故《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五)罚金刑的适用规则。考试作弊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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