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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文物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29   浏览量:1008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的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倒卖”,是指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的行为。即对“倒卖”不应作过于狭窄的理解,包括收购和转手倒卖,也包括运输与储存。

  这里的“国家禁止的经营文物”,是指《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文物保护法》允许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1)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2)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3)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4)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即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文物可以买卖: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本罪为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按照文物的等级不同,以及交易数额(收购或者出售额),对倒卖各等级文物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即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倒卖三级文物的;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刑法第326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不具有故意的心理不构成本罪,还必须同时具有牟利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不知是禁止买卖的文物而买卖的,也不以犯罪论处。

  二、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倒卖不可移动文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十二条对针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倒卖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

  (1)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定罪量刑: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2)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绝大多数不可移动文物难以整体成为倒卖的对象。但是,从实践来看,不可移动文物的可移动部分,如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完全可以成为倒卖的对象。而这些可移动部分依附于不可移动文物整体价值存在的,一般不予单独定级。因违法犯罪行为使其脱离不可移动文物,其不可移动文物的整体价值必然会受到影响。而脱离不可移动文物成为独立物存在的建筑构件、雕塑、壁画、碑刻等,依然具有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则可以作为可移动文物对其认定等级。故此,《解释》作了上述规定。

  (三)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实施本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体限定为如下条件:(1)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2)达到入罪标准,不包括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3)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

  (四)其他相关问题。

  (1)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作出文物认定(认定是否属于文物)和定级(将可移动文物确定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一般文物;将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2)不同等级文物的折算规则。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3)倒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有关立法解释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据此,《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倒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第六条   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倒卖三级文物的;

  (二)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二)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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