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02   浏览量:946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

  这里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种蛋球白、人胎盘血蛋白、人胎血丙种球蛋白、冻干健康血浆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为了保证血液纯净,保证安全使用,国家卫生部门规定,只有经卫生部门特别批准的血站等单位才有采血权、供血权,未经批准的均属非法。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不符合《供血者体格检查标准》;二是指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卫生部《生物制品规程》的各项要求。

  行为人实施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客观上还必须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易言之,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只有与他人人体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一种危险状态,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1)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2)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3)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4)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5)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单位则不能构成本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也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所为。但是,由于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因而对于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虽然两罪都可能侵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两罪的区别在于:

  (1)主要客体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卫生秩序;而生产、销售假药罪则主要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危害结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生产、销售假药罪则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二)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虽然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存在一些相似性,但一般说来区别亦是明显的。不过,在如下情况下区分两罪则并不太容易:行为人染有甲类传染病却仍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工作,使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区分两罪时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1)从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2)犯罪的后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损害,其中可能包括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之情形,但不仅限于此。

  (3)主体不同。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构成;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

  (三)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界限。两罪均属于违反国家血液、血液制品管理的犯罪行为,主要区别表现在如下方面:

  (1)从客观要件看,本罪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属于危险犯,其行为主体为实行者;而非法组织卖血罪则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属于行为犯,其行为主体为组织者。

  (2)从犯罪对象而言,本罪侵犯的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对象只有血液。

  (3)从主观的内容而言,本罪是明知自己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而非法组织卖血罪则是明知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之行为非法。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这里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2)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3)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这里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2)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3)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

  第—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65752 second(s) , 70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