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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2019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24   浏览量:826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5号
  【发布日期】2019-06-03
  【实施日期】2007-07-01
  【修改变更】2007年3月2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9年6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2019修正)(2)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构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按照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将此情况通报船旗国海事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措施,还应当通知可知的船舶随后拟挂靠港口的国家当局以及其他有关沿岸国。
  第五十一条 对于挂靠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我国港口设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中国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海事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许可中国籍船舶实施等效于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
  交通运输部应当将许可该种保安措施的要求、程序等细节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审核《船舶保安计划》以及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具体标准、规范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内容和格式,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交通部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的《船舶保安规则》(交海发〔2004〕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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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船舶检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和本规则有关规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技术审核;
  (二)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十项、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审核合格”;第四条第十项中的“报批”修改为“报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签发机关”修改为“签发机构”。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司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技术审核申请。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审核《船舶保安计划》是否符合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审核合格的,应当出具证明文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船舶保安计划》审核合格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换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更换已经审核合格的《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任何保安设备,应当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内容等效。更换保安设备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重新认证后方可实施。”
  五、第三章第四节名称修改为:“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作为船舶法定检验证书的组成部分,随船携带。”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SOLAS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审核合格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八、第二十七条中的“至少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修改为“至少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检验机构审核《船舶保安计划》以及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具体标准、规范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十、第五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修改为:“船舶检验机构”。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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