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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24 浏览量:65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发布日期】2026-07-31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6修订)(2)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的协调、合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生态环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相邻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生态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突发水生态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重大水生态环境问题。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共享水生态环境信息,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跨流域水资源调配工程沿线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共同做好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粤港澳水污染防治的统筹协调机制,实施重要江河水质提升工程,保障珠三角以及港澳供水安全,推进重污染河流系统治理,加强与港澳地区交接河流的污染整治。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大湾区生态环境交流合作机制和平台,加强与港澳地区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保护等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五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生态环境质量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生态环境质量达到目标要求。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推动受益地区与上游地区、受水地区和供水地区建立生态补偿关系。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湿地的保护,鼓励农民退耕退养还湿地,对纳入保护范围、具有水源涵养功能的湿地按面积和水质状况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生态补偿费。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事故应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以饮用水水源功能为主的江河湖泊、水库风险源排查,制定风险控制对策,构建风险防范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设备和装备,提高区域水污染事故预警能力。
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水污染事故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环境风险。
第五十九条 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体污染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处理,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应急监测,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的,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排、竹排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异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西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封开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河流交接断面至佛山市三水区思贤滘的西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三)韩江流域是指韩江干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
(四)北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韶关市沙洲尾至佛山市三水区思贤滘的北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五)最高水位线是指河道、湖泊、水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