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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2026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0-05   浏览量:66  
  
  【颁布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发布日期】2026-07-30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2026修正)(2)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九条 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建设经济繁荣的现代甘肃,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
  第六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西部大开发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围绕建设人民富裕的现代甘肃,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培育城乡融合典型示范项目,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严格控制黄河流域新建各类开发区,推进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管护长效机制,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发展黄河流域全域旅游、乡村旅游和休闲农业、休闲农庄。
  第六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重点导向,推动产业布局由分散向集聚转变,产业发展由粗放消耗型向绿色集约型转变,搭建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紧密衔接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合作平台,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因地制宜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特色优势现代产业体系。严格限制在黄河流域布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
  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建材、有色金属等行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资源型城市积极发展清洁能源、循环农业等绿色生态产业。
  第六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设施完善的现代甘肃,构建水利、交通、能源、环境、市政等现代化环境基础设施体系,开展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智慧城市建设,推进智能市政、智能建造等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六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服务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大力发展现代丝路寒旱农业,打造牛羊菜果薯药等优势特色产业;加强高标准农田和高标准梯田建设管理;积极支持种质资源和制种基地、现代畜牧业生产基地建设,打造黄河流域地理标志产品,推动黄河流域农业发展的绿色化、特色化、品牌化,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六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产业融合发展,推动信息、人工智能技术与化工、能源、钢铁、有色金属、食品等传统产业的深度融合。支持企业整合产业资源,推动制造业与服务业融合发展,探索产业转型升级新路径和产业融合发展新模式。
  第六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能源高效利用制度,重点行业、重点用能单位和各类产业园区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产品及技术,提升主要资源产出率、土地产出率、水循环利用率、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降低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推动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及配套政策制度,开展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实施碳排放、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及空气质量达标协同管理。
  第六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市州、县域间的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协调协作机制,解决区域协调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形成统筹有力、竞争有序、绿色协调、共享共赢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
  第七十条 本省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区域、城市等的对外交流和经贸合作,建立对外开放平台,依托兰州新区建设,培育建设内陆自贸区、保税区,推进国际物流中转枢纽和国际贸易集散中心建设,提升对外开放层次和空间,打造沿黄开放高地。
  第七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灾害预防和应对、黄河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发挥东西部科技合作机制的引导带动作用,推动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中东部地区各类创新主体建立合作关系,推进科技交流合作和开放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发挥兰州白银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的龙头带动作用,营造具有吸引力的创新生态,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完善人才引进激励保障措施,打造能够吸引高端人才、具备创新集聚能力的国家级黄河创新走廊,提升黄河流域的技术创新水平。
  第七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提倡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统筹黄河干支流、左右岸不同区域,建立符合各地实际的保护传承弘扬模式与机制,推动文化资源与特色旅游、文化创意等深度融合,创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黄河文化旅游带,构建重点突出、布局合理、开放有序、统筹推进的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体系。
  第七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重点,依托黄河上游文明发祥展示高地、中华民族共同体构建示范高地、黄河文化交流互鉴创新示范高地、新时代红色文化传承弘扬高地、西部生态文明建设示范高地建设,促进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为西部生态环境治理和绿色发展提供新动能。
  第七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黄河文化研究,对黄河文化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保护传承状况等进行调查、认定、记录、评价和建档,建立黄河文化资源库,利用甘肃黄河文化资源云平台,加强黄河文化资源数字化保护、保存,实现黄河文化资源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第七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文化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建设黄河文化遗产长廊,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古灌区等水文化遗产以及农耕文化遗产、地名遗产等的保护,培育沿黄旅游品牌,推出黄河主题公园、精品剧目等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开发和培育体现黄河历史文化、黄河特有风貌、古镇古村等特色精品旅游线路,打造具有当地黄河流域文化特色的文创产品和反映黄河文化的新型文化业态。
  黄河流域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七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将具有黄河流域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美术、摄影等文化产品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支持单位和个人围绕黄河流域历史文化、风土民情、发展成就、时代风貌等开展文艺创作,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载体和文化空间的保护,实施黄河流域文明发源、文化发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加强档案数字化建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完善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社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师资队伍培养力度,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推动智库建设,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
  第七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开展长征精神等党的宝贵革命精神的研究阐释,推动黄河流域红色文化传承与科技、旅游、影视等产业融合发展,拓展黄河流域红色文化传承弘扬空间,提升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水平。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文化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打造红色文化传播平台,创作优秀红色文艺作品,培育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精品线路,创新红色文化融媒体数字化传播等方式,丰富红色文化展示主题、内容和方式,提升红色文化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八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统筹利用文化遗产地以及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图书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提升服务功能,增加和扩大展品的种类和数量,开展馆际展览交流,将馆展方式与历史文化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紧密结合,推动展示方式向数字化、虚拟化、智能化转化。
  第八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黄河流域重点文物考古发掘工作,建立黄河文物保护公共平台,运用大数据、移动互联网、云平台等先进科技手段,实现黄河文物保护安全动态监管,构建现代化文物安全防护体系和监管模式,提升文物保护科技化、数字化水平。
  第八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利用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中国(甘肃)中医药产业博览会等平台,扩大黄河文化对外交流,培育发展黄河文化对外传播平台建设和重点文化项目,鼓励支持举办黄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提高黄河文化影响力。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履行支出责任,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资金需求,建立常态化、稳定化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融资支持,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与修复,建立健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生态保护投入机制,拓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资金渠道。
  第八十四条 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明确补偿范围,坚持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完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一)引导和支持黄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人民政府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支持实施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资源环境市场化交易补偿方式;
  (三)支持相关责任主体之间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其他补偿方式。
  第八十五条 本省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负主要责任,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范围。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建设平安和谐的现代甘肃,公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个人参与和监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提供便利,并依法调处水事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的水事关系。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流域环境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接到投诉、举报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督察工作机制,采取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方式对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履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职责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议事协调、联合会商和应急联动等机制,在黄河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开展联合执法。
  加强黄河流域上下游生态环境省际监督执法协同工作。与邻省接壤的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有跨省(区)重大安全隐患、重大违法案件的,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积极对接邻省(区)同级相关部门开展联合会商或者联合执法等活动。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黄河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对黄河流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一条 黄河流域毗邻市(州)制定有关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重大政策、重大规划时,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砍滥伐林木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黄河干支流沿岸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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