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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08   浏览量:160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发布日期】2022-05-27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2)
  (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构建覆盖全民、城乡融合、公平一致、可持续、有韧性的数字素养与技能发展培育体系,推动数字教育资源、数字技能培训、数字产品和信息服务高质量发展和开放共享,加强数字技术、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推动建成全民终身数字学习体系,提高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运用相关财政性资金,发挥有关专项基金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重点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信息制造、重大创新平台等建设。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通过上市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培育、引进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投资机构,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对接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发展提供条件,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发信息科技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供应链金融等符合数字经济相关产业投融资特点的产品和服务,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推动建设金融机构与企业间常态长效信息对接平台。支持保险机构为符合政策的数字经济企业和项目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特点的新型保险产品。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技术创新,加强数字经济技术研究,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建立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构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承接机制,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协同创新统筹协调,制定政策措施,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协同攻关,推进数字经济产学研用合作,支持共建企业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国际科技合作基地、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工作站等平台,加强数字经济科研力量优化配置和资源共享。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团队发放科技创新券,支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试验测试、创新方法培训等服务,推动数字经济科技创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重大人才工程,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水平专家人才和创新团队,并在住房、落户、科研经费、医疗保险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支持以挂职兼职、技术咨询、项目合作等方式柔性引进重点人才。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加强数字经济新兴领域学科专业和专业课程建设。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与数字经济企业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共建数字经济专业学院和实训基地,培养计算机科学、软件工程、人工智能、数据科学、电子工程等数字经济紧缺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服务指导,清理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土地供给、电力供应、能耗指标、设施保护、频谱资源、政府采购等方面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数字化手段,开展大数据分析应用,针对不同市场主体,智能推送、高效落实各类惠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法务体系建设,探索新型法律服务供给模式,推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法律服务工作融合,提升法律服务智能化、均等化水平。
  第七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网信等部门组织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地方标准,完善数字经济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制定、修订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或者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鼓励数字经济产业服务第三方机构,为数字经济产业相关企业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数字经济相关产业领域的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服务,依法开展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产业研究、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活动。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国内展会、论坛、研讨会等活动。运用中国国际数字经济博览会、中国·廊坊国际经济贸易洽谈会等平台,推进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鼓励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监管,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和用户账号信用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提高平台自治水平。鼓励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和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复收集、多头收集公共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本单位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共享平台,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回流公共数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新建政务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已建业务系统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推动政务服务数据、信用数据、执法监管数据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数字经济主要统计指标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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