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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05   浏览量:172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8号
  【发布日期】2024-11-26
  【实施日期】2024-11-26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正)(2)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屡禁不止、明知故犯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根据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营商环境监测系统调查、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按督查检查计划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改革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示范点改革探索、试点市创新应用、全省复制推广。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试点事项,着眼产业发展和企业服务,创新支持政策,优化服务保障,加强业务指导。
  第六十五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先行先试,或者进行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改革,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的;
  (二)对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场所、名称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的;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或者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
  (四)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中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或者将在本地注册企业、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或者限制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的;
  (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作为企业登记前置条件,或者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或者非法设置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的;
  (七)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的;
  (八)在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外设立中介服务事项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向社会公开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的;
  (二)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的。
  第六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组织本行业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或者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
  (六)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二)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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