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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22   浏览量:137  
  
  【颁布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5号
  【发布日期】2022-09-28
  【实施日期】2022-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202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人文环境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营造人人优化营商环境、全社会亲商、重商、安商的浓厚氛围,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影响营商环境行为的监督。必要时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机关建立联络沟通机制,对监察机关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回复,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及时、客观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各级领导干部挂钩联系企业工作制度、招商引资工作机制和投资建设重大项目全程服务保障工作机制,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主动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依规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一)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二)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三)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经贸交流、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活动;
  (四)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行为清单,在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中,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牟取私利;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转嫁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的费用支出。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义务教育入学保障机制,落实有关入学就学优待政策;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加大异地就医医保报销力度;完善交通、住房、生态、公共空间等城市功能,提高公共文化、社会保障服务水平,加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打造宜居宜业良好环境,增强对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吸引力。
  第六十五条 各级工商联组织应当发挥联系民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把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作为主责主业,推动政策落实,反映企业诉求,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第六十六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完善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按照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建立统一、便捷的惠企政策申报系统。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政策措施的;
  (二)违法违规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任何形式摊派的;
  (四)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合同约定的;
  (六)违反规定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限定办理渠道的;
  (七)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证明事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延长办理时限的;
  (八)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强制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
  (十)对损害优化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拖延办理的;
  (十一)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报装超过期限的;
  (三)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的;
  (四)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二)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认证等活动的;
  (四)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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