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31 浏览量:131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发布日期】2024-11-28
【实施日期】2024-11-28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正)(2)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监督。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导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优化营商环境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权限,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营商环境评价可以运用审计部门的相关审计成果。
第六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督促其纠正。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经营主体代表以及律师、新闻记者等人士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确保及时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被投诉举报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执法手段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的;
(二)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以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等形式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的,干预经营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执行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的;
(五)强制经营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的;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材料仍然要求经营主体提供的;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仍然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的;
(七)推诿、拖延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
(八)申请人在线下办理业务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的,索要证明事项清单之外的证明的;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十一)未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的;
(十二)擅自扩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适用对象范围的,擅自加重惩罚的;
(十三)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十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经营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超标准、超范围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广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向经营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介机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账款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