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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2-13 浏览量:107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发布日期】2020-11-25
【实施日期】2021-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本省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和力度,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政策适应调整期。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六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迫交易以及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防止以刑事立案阻碍民事案件审理,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者,依法慎重采取拘留、逮捕等人身强制措施。公安、司法机关对企业经营者羁押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对已经逮捕的企业经营者,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严禁超权限、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确需采取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相对人依法提供财产反担保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解除。
建立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戒机制,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司法机关完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渠道,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967788”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服务专线、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等平台接受市场主体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置市场主体诉求;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投诉维权处置力度,发挥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服务中心、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欠款治理等协调机制的作用,推动涉企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质询、询问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擅自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
(三)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兑现或者迟延兑现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
(四)违法采取停产、停业等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
(五)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的;
(六)对企业经营者羁押未进行必要性审查的;
(七)对市场主体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一网通办”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九)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十)对核查属实的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下列容错情形、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决策部署精神,有利于改革创新和发展大局的;
(二)在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的;
(三)出于公心、担当尽责,没有为个人、亲属、他人或者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没有主观故意的;
(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经过民主决策、集体决策程序,或者特殊情况下临机决断、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的;
(六)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