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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7-21 浏览量:21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7号
【发布日期】2024-09-27
【实施日期】2024-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正)(2)
第五十五条 本市设立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等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奖励机制。本市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及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依托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等,依法与金融机构等共享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等政务数据和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事业数据,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本市扶持产业园区建设,推进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有关政府部门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园区管理运营单位通过推荐函等方式为园区企业办事提供证明、保证等服务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七条 本市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专业团队、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五十八条 本市实行重大产业项目目录制管理,并定期动态调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推进市级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制定发布上海市产业地图,推进建设重点项目信息库和载体资源库,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
市商务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外商投资促进服务等相关工作,推动完善海外招商促进网络。
第五十九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鼓励律师创新法律服务模式,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中小企业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及时高效地解决各类纠纷。
持续优化公证服务,实现简易公证事项和公证信息查询的“自助办、网上办、一次办”。
鼓励鉴定机构优化鉴定流程,提高鉴定效率。与委托人有约定时限的,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但重大复杂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制定生产经营合规指引,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本市建立健全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实施情况开展执法监督。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依法实施。
有关政府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加强对企业等经营主体违法行为整改的指导。
第六十一条 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本市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其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结果建立相应的激励、预警、惩戒等机制。规范重点监管程序,对食品、药品、建筑工程、交通、应急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实施分类监管的部门和履行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制定经营主体生产经营重点监管事项合规指引,指导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统筹规范本系统行政检查行为,优化检查流程,指导行政执法单位合理确定检查频次,整合、精简行政检查事项。对于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单位开展的行政检查,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合理确定行使层级,避免对同一事项重复检查。
本市推行应用检查码,归集、共享行政检查数据,对行政检查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时确需第三方进行专业技术协助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及要求。第三方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检查,不得单独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十五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经营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示,期限为三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市推行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无违法记录证明。专用信用报告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等获取。各区、各市级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全面、准确、及时将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守信主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同时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实施公共信用信息分级分类修复制度,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优化“信用中国(上海)”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等部门网站以及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论的共享和互认机制。
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可以在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按照规定申请修复,提前终止公示。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仅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处罚的信息不予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修复,由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依法开展。
失信信息由“信用中国(上海)”等信用平台网站负责修复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结论共享至有关部门和系统;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负责修复的,应当及时将修复结论共享至“信用中国(上海)”等信用平台。各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信用信息修复后同步删除相关网站上的公示信息。信用信息修复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采集、使用失信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在系统查询界面中删除相关信息。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本市深化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本市建立健全审批、监管、执法、司法相互衔接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六十九条 本市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上海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综合监管运行管理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商业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十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各有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
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应当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规范行政检查行为,避免随意检查、重复检查。
市场监管领域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七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等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完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科学规范行政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推进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上海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为执法人员提供指引。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时,应当审慎适用列举式条文中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需要由本市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规定的,有关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兜底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形和规则。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四条 本市制定与企业等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企业等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涉及企业等经营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录入本市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同步进行宣传解读。与外商投资、国际贸易等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
第七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企业等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起草涉及企业等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对违反公平竞争有关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企业等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涉及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办理事项应当明确,办理流程应当简化便捷,办理状态信息应当及时告知。
第七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企业等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策措施定期评估清理机制,对与企业等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并公布清理结果。
第七十八条 本市加强灵活就业人员权益保护,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禁止工作场所暴力、歧视、骚扰和霸凌的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等工作,预防风险和制止相关危害,并将识别工作场所相关危害和风险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场所暴力、歧视、骚扰和霸凌行为内部申诉机制,并完善相应的调查处置程序。
第八十条 本市完善劳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调解优先,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预防和化解劳动纠纷中的作用,提高劳动纠纷解决效率。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设立速裁庭、巡回庭、派出庭,为当事人解决劳动纠纷提供便利。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劳动监察案前调解机制,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各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功能,支持在金融、建设工程、航运、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构,加强纠纷解决数字化平台建设,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
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本市人民法院建立支持仲裁案件审理开具调查令工作机制。
第八十二条 各类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名册中的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员名册以外的调解员调解。
商事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组织、调解员可能与案件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更换调解组织或者申请调解员回避。商事调解案件进入仲裁程序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任过商事调解案件的调解员应当回避担任同一案件或者相关案件的仲裁员。
调解组织应当定期公开通过调解解决的各类商事纠纷的统计数据。
在民事诉讼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依法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八十三条 本市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支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发挥庭前会议固定争点、交换证据、促进调解等功能,提高庭前准备环节工作质量,促进庭审质效提升。
本市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支持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对接国际商事通行规则,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本市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提高本市执行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八十四条 企业等经营主体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其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企业等经营主体应当主动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未填报的,依法以登记的住所为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第八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材料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版本。
市高级人民法院加强司法质效数据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涉营商环境相关数据实时、常态化公开,提高司法公开透明度。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对从事司法委托的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中介机构的遴选、评价、考核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对中介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相关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协同联动,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
第八十六条 本市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的破产制度,通过市场化机制加大重整保护力度,探索建立庭外重组、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本市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企业破产工作中的问题,提升破产领域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办理效能。
本市加大企业重整、和解政策支持力度,探索通过提供专项政府性融资担保等方式,推动金融机构为重整、和解企业提供必要的纾困融资。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重整计划草案由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加表决的机制,促进具有营运价值的困境企业及时获得重整救济。
第八十七条 本市企业法人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债务、重整情形的,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本市优化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破产办理机制,促进不可存续的小微企业迅速清算和可存续的小微企业有效重整。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探索跨境破产工作机制,提高跨境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境外破产裁决承认与执行工作质效,加强跨境破产司法合作与交流。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环境损害赔偿在破产财产中的清偿顺位及其实现方式。
第八十八条 本市加强人民法院全流程网上办案平台与本市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建立健全破产企业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企业登记原始档案、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相关涉案主体身份等信息在线查询机制和破产财产解封处置在线办理机制。
本市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破产企业处置过程中,协同做好用工政策指导、就业服务、欠薪保障、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破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后,自动解除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本市建立企业破产信息公示机制,依托“信用中国(上海)”网站,向社会公开破产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进展、破产裁判文书等信息。
第八十九条 本市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名或者债权人会议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核准。
本市推动和保障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办理破产相关业务时,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本市健全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机制,加强破产管理人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业务培训,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九十条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上海市企业服务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及“一网通办”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投诉举报人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代表、商会代表、专业服务业人员代表、企业代表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结合本职工作及时收集、反映与营商环境相关的问题线索、意见建议等信息,发挥监督作用。
第九十一条 本市探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第九十二条 本市建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共同体,畅通政策和制度的设计、执行、反馈沟通渠道,重点疏通协调营商环境建设中存在的制度性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各区、各部门提供依法推进营商环境建设的智力支持。
第九十三条 本市探索创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新模式,采取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提升法治宣传效能。
本市遵循“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探索将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
第九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企业等经营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限定企业等经营主体办理渠道的;
(二)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三)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违法设置障碍的;
(四)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
(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