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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5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23 浏览量:96
【颁布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发布日期】2025-12-05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5修订)(2)
第五章 信用建设
第六十四条 本省加强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违约拖欠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账款。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经营主体有权要求赔偿。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经营主体账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履约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内容。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采集的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使用,完善经营主体信用档案,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土地供应、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果互认、共享和同步更新机制建设。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
第六章 开放提升
第七十条 本省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以及研发、营销和结算等功能机构。支持创设与本省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
第七十一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关、边检等部门健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公布口岸收费清单,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第七十二条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并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三条 本省实行外国人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并联审批。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具体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境外人员入境住宿、出行、支付等提供便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应对国际贸易摩擦,防范国际贸易风险。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国际贸易促进机构等应当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七章 监管执法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依法对经营主体进行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经营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基本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数据安全和商业秘密。
第八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八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十二条 本省全面实施行政检查备案制度。开展行政检查前,应当将实施检查主体、人员、内容等信息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报备并主动向经营主体亮码进行核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如实填报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经营主体。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多个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由审核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
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检查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活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有关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经营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十四条 禁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禁止选择执法、过度执法。
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公开。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八十五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经营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完善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涉及经营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做到应收尽收、应受尽受、便捷高效。加强行政复议阶段和解、调解力度,充分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引导和帮助经营主体依法维权。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考核体系,发挥营商环境监测考核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首办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定期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转办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办理结果。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十一条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同级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完善法律监督方式,畅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过延伸司法职能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营商环境监督。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
第九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予以公开曝光。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利益。
第九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