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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19   浏览量:980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是指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专侠武装部队使用的标志。包括武装部队车辆统一悬挂的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的军旗、军徽、军种符号等,这是武装部队同其他组织相区别的外部标志。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照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内容、材料、形状、图案、色彩等,加工制作假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擅自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提供给武装部队以外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的行为。“非法使用”是指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无权和无资格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行为方式有五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盗窃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就定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如果行为人既伪造又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就定伪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但不实行并罚。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本罪的入罪标准,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包括军人和非军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既包括有权生产、制作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而超过主管部门规定数量的单位,也包括滥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权的单位,还包括无权生产、制作、管理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单位。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其中多数是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使用伪造、盗窃、购买的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骗免通行费等。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一罪与数罪。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实施诈骗、招摇撞骗、走私、逃税、非法运输违禁品、危险品等其他犯罪活动,在构成本罪的同时,还可能构成诈骗、走私等犯罪,此种情形在刑法上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一般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采用了这一原则,明确了实施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即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共犯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应以共犯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界限。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相同或近似,其主要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后罪侵犯的客体是警用装备管理秩序。(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后罪犯罪对象既有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还有警用装备。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犯本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五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十五副以上的;

  (2)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五百件(副)以上的;

  (3)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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